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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資觀點】拋去誤解與臆測 您應該要認識正確的公益信託

  • 作者 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 日期 2024.01.08

近日台灣社會選戰熱潮方興未艾,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賴清德在政見發表會中表示,欲將具違建爭議的萬里老家房舍交付公益信託,回饋作為「礦工生活紀念館」使用,以感懷礦工對台灣的經濟貢獻。此表態隨即引起社會熱議,頓時「公益信託」一詞也成為眾所討論的熱門關鍵字。

然而,在擁護與批判的論辯交鋒當中,我們發現有部分見解即便是出自於媒體名嘴及專業人士,卻是對於公益信託的錯誤闡釋與解讀。我們憂心這些誤解將致使閱聽眾對於公益信託產生不正確的認知。因此,茲就相關見解進行整理及釐清說明如下,希望提供大家參考,對公益信託可以有進一步的理解與認識:

媒體上可見對於公益信託之誤解

一、「公益信託不是捐,只針對使用方式和營利分配,信託後所有權仍在委託人手上?」
>> 信託後財產所有權不在委託人手上!
交付公益信託與單純捐贈確實不同;公益信託相較一般單純捐贈,更具「使用目的與方式指定」及「資產保護」等效果,但兩者皆具備「資產所有權必須要進行移轉」的共同點。捐贈是移轉給受贈或受捐對象;公益信託則是移轉給受託人,因此所有權將不會保留在委託人手上。

二、「公益信託須設立年限?」
>> 不,可設立永久有效。
我國「信託法」並未明確規範公益信託的年限,然而比起一般私益信託來說,公益信託為了讓信託的公益目的可以持續貫徹,不受所謂「禁止永續原則」(註1)的限制,主管機關的立場也多希望並鼓勵民間在永續前提下設立。以本會受託「自然谷環境公益信託」為例,便以棲地守護、社區參與以及環境教育為信託目的,並在契約中闡明本公益信託永久有效。

三、「交付公益信託,想拿回去就拿回去,當事人隨時可以收回?」
>> 不可以,委託人不可以隨時收回,亦不能在消滅後取回資產。
如上所述,雖然信託法未明確規範公益信託期限,但在「所得稅法」及「遺贈稅法」當中,都將「信託終止或消滅後,把信託財產移轉給政府、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設定成給予賦稅優惠的必要條件(註2)。也就是說,法律並沒有規定委託人不能在消滅後取回資產,但這麼做的話,將無法享有為鼓勵公益而設的免稅優惠。值得一提的是,在第十屆立委任期內的公益信託相關修法內容中,行政院提出的信託法修法版本已明確規定「公益信託消滅之資產歸屬人,以同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註3)。意即若按該版本修法通過,委託人就無法在信託消滅後收回原先交付公益信託的資產,不再只是能不能免稅的問題。
最後,公益信託要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成立,必須按照簽訂的契約運作,依照規範也設有監察人機制,再加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監管;「想拿回去就拿回去」的狀況是不太可能發生的。

四、「公益信託受益人還是委託人自己?」
>> 不是,公益信託受益人為不特定大眾或屬無受益人存在之目的信託。
信託法第69條:「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已給予公益信託明確的定義,而法務部也曾有函釋說明何謂公共利益:「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註4)。因此嚴格說來,「受益人是委託人自己」的說法不算全然錯誤,只是更精確地應該說全體社會大眾都是受益人,不是只有委託人一個。

五、「公益信託要求受託人只能是金融機構(銀行)?」
>> 不是,受託人可為個人或法人。
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有無資格的限制呢?信託法僅在第21條規範:「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雖然現行稅法只給予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的公益信託賦稅優惠,致使一般常見的基金型公益信託,清一色皆由銀行擔任受託人,但事實上即便非屬信託業的法人或個人,只要符合信託法規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就能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惟該公益信託無法享有賦稅優惠(註5)。如此同樣奉獻社會公益卻遭受差別對待的不公平現象,從社會公義與賦稅公平的原則來看,政府應該積極著手進行改善與彌補。

未合法登記資產能否交付公益信託?

除上述公益信託設立的基本問題外,此案也衍生「未合法登記資產能否交付公益信託?」一題,引發大眾熱議。以下分兩個層次說明:

一、法理上支持「違建可以交付信託」
撇開屆時接受申請的主管機關可能得面臨「是否有違公益初衷?」一事、以及委託人身分特殊等核准或拒絕的顧慮及考量層面外,從法理的層面上來看是支持「違建可信託」意見。首先舉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並引用法務部函釋(註6),主張只要符合「財產權」定義就可以交付信託,「是否經核可發照」似乎不是必要條件。再加上最高法院亦曾認定違建可作為信託財產之明確判決(註7),因此從法理上似乎支持違建可以做為信託財產的立場。

二、違建交付信託可能因無法落實信託登記而無法達成資產保護效果
然而,該建物在法律的定義上確實為違建、未經核准發照是不爭的事實。目前在實務上,普遍運用「事實上處分權」取代「所有權」,及透過稅籍移轉來進行違建的買賣與讓受。關鍵在於「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處理所有權登記以及後續的登記(當然也包含信託登記),而信託法第4條的規範:「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註8)因此,綜整以上資訊我們可以理解從信託法、法務部函釋及法院判例都認可將違建交付信託,實務上的作法則可以將事實上處分權或稅籍移轉給受託人來實現信託,但卻因為無法落實登記,致使這樣的信託不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條件。

或許您會好奇,能不能對抗第三人對於公益信託的影響為何?最簡單來說,即是「無法透過信託機制保障信託資產的完整」。一般來說被交付公益信託資產的受託人,不但得依照契約規範落實信託目的,不得隨意處分資產,也因為信託登記後的對抗第三人效力,讓一旦受託人因自身理財或經營不善,其被託付的信託資產也不會遭到變賣抵債,藉由這樣的「資產隔離效果」,確保公益用途可被貫徹落實。此點對於以文資建築及土地山林為主要信託資產的「營運型公益信託」來說,更是至關重要;一旦缺少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形同讓營運型公益信託遵循初衷穩定運作的變數及風險大增。

稅制不公是公益信託推動的重大阻礙

前文曾提及,現行公益信託稅制只給由信託業擔任受託人的公益信託賦稅優惠、稅制不公的現狀,是民間推廣公益信託所遭遇的最主要問題。此一規範缺失不但忽略公益信託類型多元、銀行信託業未必是理想且合適受託人之事實,更小覷了當同樣做公益、為社會奉獻心力及資源,卻得不到同等對待時,將致使手握資產有心行善民眾無從託付、專業人士或團體也無意受託;長久下來積累的負面影響形同變相在扼殺營運型公益信託的發展可能。因此,本會長年致力於推動公益信託相關稅法修正;期間歷經第八、九、十屆的立委溝通,持續追蹤公益信託相關進展與修法內容,包含改善公益信託不合理課稅、推動各部會設立公益信託許可監督辦法等,目的就是為促成公益信託及其配套措施、相關法案之完善。

然而推動迄今,修法進展只能說仍在原地踏步。2023年底立法院為選舉宣布提前休會,第十屆立委任內包含行政機關及立委們針對所得稅法所提出共八個、遺贈稅法共九個修法版本,歷經四年會期下來皆僅能完成一讀,尚未進入實質審查階段,就因任期結束及「屆期不續審」原則,使得有助於公益信託發展的修法進展再度胎死腹中。

民間對於公益信託已有更多需求及想像 政府規範與制度得迎頭趕上

賴清德先生拋出公益信託議題之後,我們樂見社會對於公益信託投注更多的矚目與討論。然而,比起急切表達對特定議題的擁護或批判,我們認為更重要的是讓社會對於公益信託有清晰而正確的認知基礎,再去投入的關注與討論,才有進行的意義與價值;對公益信託制度本身而言,也更能在正確的方向上找到進步的可能與空間。而從迴響當中我們所察覺的另一項關鍵,在於顯示出大眾對於公益議題,已不再侷限於只能捐獻金錢的認知,而有將金錢以外的其他有形資產做為信託標的的理解與期待,也具有將資產指定捐作公益用途的想像。

因此,我們希望讓大眾具備對於公益信託充分且正確的理解,可以讓自有資產在基於奉獻公益的心意下作最好的運用,回饋社會的善念得以履行與落實。也不厭其煩的再次呼籲行政及立法各相關部門:民間對於公益信託的擘畫及期待將愈趨多元、需求增長迅速;政府步調勢須迎頭趕上,加速修法提案及審議的腳步,儘速落實公益信託相關規範的完備,以及稅制的修正改善,才能具體推動公益信託制度的多元及有效運用,讓公益信託少添一點爭議,多得一分民間的響應與信賴。

備註:

  1. 在英美信託法中,公益信託之外的私益或商事信託等,皆禁止永續信託以確認受益權。「禁止永續原則」(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 基本內容是指:信託成立時生存的全部受益人死亡後加21年為限,信託必須終止;至於超過後或者是信託喪失效力,或者係得由受益人多數決終止、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終止。
  2. 所得稅法第4-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1條、20-1條。
  3. 政府提案第17454號,行政院版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第79條(https://lis.ly.gov.tw/lygazettec/mtcdoc?PD100310:LCEWA01_100310_00048)。
  4. 法務部104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403514750號函。
  5. 所得稅法第4-3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1條、20-1條。
  6. 法務部107年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12440號函。
  7.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8. 對抗第三人是指當兩個債權債務關係標的物相同,雙方發生爭議,都主張享有對該標的物的權利時,有登記的一方就可受法律的保護,優先享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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