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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國民信託組織的百年歷史(五):對比我國文化公益信託現況

  • 作者 林昀璇(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公法組碩士生、亦為執業律師)
  • 日期 2014.06.18

編按:今年環境信託專欄由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生林昀璇,帶我們瞭解百年老店英國國民信託組織的發展歷史。6月專欄開始介紹台灣文化公益信託現況,並與英國國民信託比較,做為台灣借鏡。

信託流程圖,來源:環境資訊協會

公益信託概說

我國的信託法是1996年立法通過,依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財產所有權名義上是屬於受託人所有,受託人必須依據信託本旨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信託財產移轉之後,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無直接支配的權利。

信託成立的方式依信託法有3種,分別是契約信託、遺囑信託與宣言信託,宣言信託依信託法第71條為法人對外宣言同時為委託人及受託人,特色是成立簡單,但監督困難,因此在法制上採取許可制並且僅限於公益信託。信託依受益的對象區分為私益信託及公益信託,本文所探討者即為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9條,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我國信託法中並沒有對於「國民信託」的特別規定,而英國國民信託屬於英國國會特別立法而成立的,屬於慈善團體(the Charity),若然我國要借鏡英國國民信託的經驗,切入法制度的方式應當以信託法中的公益信託為進行方式。

公益信託之規定除信託法第八章公益信託特殊規定外,其餘回歸信託法,須有委託人,透過契約、遺囑、宣言(限定在委託人及受託人是法人)移轉財產,公益信託必須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受託人必須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監督方面必須設置監察人,且必須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相較於私益信託,公益信託的受託人選任必須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有宣言信託之適用、必須強制設置監察人、近似原則的適用。

文化公益信託與其他保存機制之比較之優劣

公益信託究竟優勢在哪?從主體面看,公益信託本身並不具備法人格,仍然必須由受託人為移轉處分財產,若將公益信託與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作比較,只是讓國內更熟悉公益信託之一種做法。實則二者可以結合,公益信託由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受託人,讓二者的優勢相乘,做為未來推展公益信託得一個選項。以下就公益信託與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比較,以求較快速掌握公益信託的架構。

公益信託與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相同點

1.私法上之力量

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皆為非政府組織的第3部門,以私法自治為基礎,透過募款或勞務的提供共同完成公共性任務。

2.公益性

公益性通常有以下要件:(1)需有利益存在,(2)利益需合法,(3)利益需具有公共性,(4)受益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

3.永久存續

公益信託依信託法第79條有近似原則之適用,在公益信託關係消滅之後,主管機關可以基於類似目的,將信託財產移轉於類似目的的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5條有情事變更規定,當財團目的不達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的意思,變更目的或必要組織將捐助財產用於其他公益目的上,使財團得存續。社團法人則無像公益信託和財團法人類似的規定。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

  1. 主管機關:依信託法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32條規定,二者之主管機關皆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 設立許可:依信託法第70條及民法第46、59條規定,二者之設立皆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3. 隨時檢查權:依信託法第72條第2項及民法第32條後段,兩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其財務狀況及相關事務。
  4. 撤銷許可權:信託法第17條及民法第34條,公益信託或公益財團法人違反許可設立條件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原許可。

公益信託與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相異點

種類

事項

公益信託

公益社團法人

公益財團法人

設置

法源 1. 信託法

2. 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註1)

民法 1. 民法

2. 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設立方式 契約信託

遺囑信託

宣言信託(法人限定)

章程與社員(民法第46條) 依據捐助章程和遺囑(民法第60條)
登記 登記對抗(第4條) 須向法人事務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 須向法人事務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
許可 依據各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辦理

1.  受託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  許可後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

3.  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

1. 董事召開籌備會議

2. 備妥相關資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獲許可再由董事向法院登記

以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為例,以下為辦理要點

1. 董事召開籌備會議

2. 備妥相關資料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3. 獲得許可後再由董事向法院登記成立財團法人

4. 捐贈人並進行捐贈財產移轉

成立之金額限制 限制基金必須不得少於新台幣3000萬元(註2)

營運

法人格有無
代表機關 受託人(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董事 董事
動用財產原本 可以 不可 不可
孳息支出之靈活性 公益信託之盈餘無強制支出達一定百分比以上之限制 文化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且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原則上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80%。
管理機動性 無須專任職員管理 公益法人須設立專職辦公室,尚須支出人事及設備費用。

監督管理

監察人 應設 應設 應設
變更約定 變更信託契約則須於信託契約中規範,並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由社員大會通過決議方得以變更章程。 若有變更捐助章程之情事發生得由相關單位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做必要之處分。
主管機關監督權限 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信託法第35條、第36條第2項、第56至第59條、第74條,具有許可受託人辭任、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解任受託人、許可信託監督人之辭任及報酬、選任及解任監察人之監督權。 公益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民法第60條、第62條至第64條規定,具有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法院變更財團組織、宣告董事行為為無效或必要處分。

存續期間

情事變更原則
近似原則
稅賦優惠 所得稅法、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房屋稅法,契稅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2、3款,土地稅法第18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6條、第30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第8條第3、4、5、6、12規定列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娛樂稅法第第4條第1款,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關稅法第44條第5、6款。

公益信託優勢

相對於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成立要求較小,另外一個重要的特色是存續時間彈性,類似原則的適用,若公益目的無法履行,可由其他更適合的目的所取代。公益信託之特點:

1.成立簡便

公益信託之成立,僅需由受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應有一定規模以上創立基金之限制,不必成立團體或登記法人,故設立手續簡便,個人或企業服務社會目標可即時達成。

2.資金運用靈活且人事成本低

信託基金可依信託目的充分運用,不受本金孳息之限制,且不必配置相當營運人力、辦公處所或設施設備,可節省營運經費,故營運方式靈活而有效率。

3.財產分離得以永久存續

公益信託受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規範,且依信託法之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財產應分別管理、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或破產財團、除特殊情形外,受託人有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之義務,故公益信託之業務執行規範嚴謹,信託財產受有一定的安全管制。

4.近似原則更強調永久存續

公益信託適用近似原則,相較於公益法人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近似原則強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類似目的考量,使信託關係存續,相較於一般情事變更原則,近似原則更強調永續的概念。

小結

公益信託與公益法人為兩種類似的公益團體,互有優缺點,二者具有互補機能。因此日本學者有認為公益信託乃公益法人之簡易型或變形。公益信託較適合於財產金錢給付目的之公益事業,例如獎助學金、研究基金等是,因該種公益事業內容之職責僅須將收益分配給合乎資格之人,所須專業能力較小;公益財團法人則比較適合直接從事經營事業類型之公益事業,例如圖書館、藝術館、文化中心、美術館等文化或從事體育館等運動設施之管理經營,該種公益事業則須直接負責事業經營,必須規模較大的公益組織方能具備特殊之知識能力。在文化保存事務亟需推廣的現在,或許採取較易成立、沒有成立金額限制、沒有人事成本壓力,比較可能永續發展的公益信託,相對於公益法人是更可以被推廣的,當然,若由社會上富經驗的公益法人擔任受託人從事公益信託,也會是非常好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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