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三月開始,2014年環境信託專欄開張囉!今年的環境信託專欄,將以各國的環境信託精彩故事為主題。
本次邀請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生林昀璇帶我們瞭解百年老店英國國民信託組織的發展歷史,其中也會探討到台灣現行文化公益信託的現況,並與英國國民信託比較得出可能的突破及修法方向。
近年我國文化資產保存事務慢慢受到注目,在法律領域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概念,大都停留在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行政處分、行政救濟和財產權保障的觀點。但是,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為思考邏輯的出發點,由上而下威權式的以行政處分指定古蹟的方式,有時不僅得不到古蹟所有人及民眾的認同,稍不留意反造成古蹟的毀損。
有沒有可能透過類似英國國民信託的方式,在我國以文化公益信託的模式,建立起土地和人或古蹟和人的信賴感情「trust」,在參與古蹟保存的過程中,人民從被動方轉為積極方,建立文化資產保存意識與行動?
英國也有同樣的情況,英國法中專責文化事務的行政機關 English Heritage在1992年發表一篇聲明表示該組織無力負擔底下龐大的文化遺跡管理和維修的費用,為了古蹟保存的長遠發展,應該把資源集中在重點區域,某部分保存事項回歸地方政府。這顯示在補償人民財產權方面,過於強調「財產權保護」與「補償相當」原則,再加上後續古蹟、遺址等等維護的費用,可能形成國家財政不可承受之重。
保存工具的選擇可能影響人民認知的態度,私以為文化公益信託在現行體制下是一個可佐參考的機制。因此本文探討1895年成立的英國國民信託組織(The National Trust)發展歷史,做為台灣文化資產保存借鏡。
百年組織發展背景
工業革命帶動英國整體經濟的繁榮與興盛,發展的過程中卻造成環境汙染和古蹟破壞,當時有諸多人士為此感到憂心並四處奔走,最後以組織的方式投入保存土地及人類文化遺產之列。
在英國國民信託於1895年成立之前,就有不少關注古蹟保存的組織。例如成立於1877英國古建物保存協會(the Socie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Ancient Buildings)的領袖人物 John Ruskin與英國國民信託組織發起人 Octavia Hill及 Canon Hardwicke Rawnsley的深厚交情;而以保存開放空間(common place)為目標的開放空間保存團體(the Commons Preservation Society),其國民信託組織創辦人之一 Robert Hunter本身也曾是該組織的律師,這些都種下日後國民信託和其他保存團體長久合作的因子。以下將依照學者分析將英國國民信託組織四大重要發展階段一一詳述。
第一時期(1860-1930):保存公用空間(The Open Spaces Scheme)
公用空間(common land)的概念起源於18世紀,並非是公有空間,這些不適耕種的空見是私人地主所有,但會對於周圍民眾開放,而公用空間對於城市居民的生活品質有很大的助益。不過當時工業發展迅速對於土地的需求激增,地主開始收回公用空間,因此為保存公用空間的團體紛紛成立。
國民信託的創辦人之一慈善家 Octavia Hill、Robert Hunter與保衛湖區(Lake District)自然景觀備受尊崇的牧師 Hardwicke Rawnsley三人開始遊說保存公用空間不遺餘力。Octavia Hill曾提到「我們都需要空間,否則無法得到心靈的靜謐,在那裡美好事物在耳旁輕語呢喃,在那裡我們坐看雲起、嬉戲漫遊和享受美好時光」。
然而公共空間遊說團體無法持有土地等財產,因為一般的保存團體沒有持有財產的權利,1884年 Hunter在演講中倡議,以成立非營利公司的方式來保存土地和環境資源。這個想法馬上得到Octavia Hill的贊同,不過她不建議以「公司(company)」為組織名稱,而建議用「trust」,這也就是英國國民信託the National Trust的來由。
雖然是初創立的組織,但是3位創始人對此展現無比的慎重,第一屆的理事包括赫胥黎(Thomas Henry Huxley)、伊頓公學校長、劍橋聖三一學院院長、奈森學會、皇家藝術學院、倫敦古物協會等代表。當中的15位不是自由黨國會議員(Liberal MPs)就是自由黨上議院議員(Liberal members of the House of Lords),皆是當時文化界中文學、藝術的精英。
國民信託組織初創時期財務和會員都在發展階段,在國民信託尚在草擬備忘錄(memorandum)時,Hunter已跨大西洋到美國尋求支援與捐款。於1896年在其他組織的幫忙之下以象徵性的10英鎊得到第一筆財產-兩間位於Sussex郡,14世紀的神職人員的房屋(clergy houses)。
早期國民信託取得土地的捐贈多半是因為土地所有權人認同國民信託的理念,1907年國民信託仍然係小型的保存團體,但在4個下議會議員和5個上議院議員的努力下通過國民信託法(the National Trust Act),該法第4條第1項明定國民信託的宗旨係為保護自然環境與歷史文化資產;同條第2項明定可以以購買、獲贈的方式取得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財產來達成國民信託的宗旨;最重要的是在第21條給予國民信託宣告名下信託財產是不可讓渡(inalienable)的權力。不可讓渡權強大在於除經國會特別決議通過,政府不得強制徵收。
雖然政府以法律賦以國民信託強大的權限,但是此時的國民信託仍屬初創,主要的財政來源仍然在對社會的募款上,舉例來說,1902年the Lake District湖區108英畝樹木和土地的保存6500英鎊就來自於同年5個月的公開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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